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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拖航非合同当事人间混合过失损害赔偿的法经济学归责方法和预防激励

作者: 来源: 日期:2012-10-17 9:40:55 人气: 标签:
海上拖航非合同当事人间混合过失损害赔偿的法经济学归责方法和预防激励
                                            
安徽大学经济学院国际贸易系  邹岿
      
摘要: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拖船和被拖船为一方、第三人为另一方,他们作为非合同当事人无论何方发生了过失损害,根据混合过失归责方法尤其是特别参考了如果非合同当事人未达到了法定预防标准,从而就可以认定应由双方共同按比例承担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并且通过具体分析可知,无论是加害方还是受害方作为一个风险中性、理性和自利的人都会被激励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来避免承担损害成本。
关键词:       海上拖航       非合同当事人       过失损害赔偿             预防激励
 
海上拖航是指一船利用自己的动力将另一船或其他漂浮的物体从一地拖至另一地的航行。被拖物通常包括驳船或者其他无动力的船舶、钻井平台、浮码头、浮船坞、浮吊等海上漂浮装置以及失去动力的船舶等。为进行海上拖航,通常由承拖方和被拖方签订海上拖航合同,约定由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但在海上拖航中时常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这种损害既可能发生在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即承拖方或被拖方身上,也可能发生在第三人身上。如果损害发生在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即承拖方或被拖方身上,过失损害赔偿责任通常在海上拖航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如果损害发生在第三人身上,则根据英美法中的“拖船和被拖船是一条船”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应由承拖方和被拖方为一方对第三人为另一方承担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该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大陆法中所指的侵权行为责任。在经济学中,这种侵权行为表现为对自愿交易原则的违反,是一种成本的外溢。中国海商法第163条规定:“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但是第163条对第三人为一方与承拖方和被拖方为另一方,二方混合过失导致第三人和/或承拖方和/或被拖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未作出明确规定{1}
为确定和减轻乃至避免海上拖航非合同当事人间的混合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在社会资源的配置过程中,使从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获得利益的当事人的利益足以补偿(并不要求必须实际补偿)在同一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受到损失的当事人的利益,而不管其利益及损失的分配状态,换言之,即通过有效率地配置资源,增加所有人的社会福利以达到卡尔多-希克斯最优或潜在的帕累托改进{2}。为此,我们对海上拖航非合同当事人间混合过失损害赔偿进行如下法经济学归责和预防激励分析:
1  基本假设
假设在某次海上拖航事故中,A是加害方,B是受害方;A和B都能作出预防以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和严重性的行为;X为A所作的预防,Y为B所作的预防,x*和y*分别为A和B所作预防措施的法定标准;加害方A和受害方B在稀缺性的条件下均能达到自己行为理性的最大化即均是理性人,从而具有自由而合理的选择能力,也能对本人偏好进行准确的判断和定位,使人们对其形成合理的预期和信赖,并且他们可以倾向于通过他们之间的零成本的交易以达到有效率的结果。
2  承拖方、被拖方和第三人法定的预防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认识到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承拖方、被拖方和第三人也总是希望在“谨慎义务”和“合理注意”原则的前提下用最小的预防成本来防止意外的损害,最佳的法定预防标准的确定必须能够使得社会成本最小化,也就是当预防的边际成本等于所避免的边际损害费用时,所确定的法定预防标准的社会成本就能达到最小化{3}。具体来说,承拖方、被拖方和第三人的法定预防标准以及过失责任分配我们可以利用Learned Hand公式加以概括。即如果用P表示海上拖航事故发生的概率,用L表示海上拖航事故发生的损失,用PL表示预期海上拖航事故成本即承拖方、被拖方和第三人法定的预防标准,用B表示海上拖航事故预防成本,则当B<PL时,加害方便构成了过失;当B>PL时,加害方并不构成过失。上述公式可以通过下图1说明。
 
                    
 
 

                     
 
                      金额水平
 
 
 
 
 
 
 
注意水平
 
                                                                   
                                                   图l
在图1中,横坐标代表注意水平,纵坐标代表金额水平。因而PL曲线反映了注意函数的预期事故成本的边际变化是随注意水平的增长而呈下降趋势,B曲线反映了注意的边际成本是随着购买数量的增长而呈上升趋势。PL曲线和B曲线的交点X*代表了加害方的法定预防标准,X*点也代表了加害方最优的预防水平。在X*点左侧,B<PL,因而加害方要承担过失责任,对加害方而言进一步预防是成本优化的;在X*点右侧,B>PL,因而加害方不承担过失责任,对加害方而言适当减少预防也是成本优化的。
3  混合过失归责方法
根据混合过失归责方法,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过失,应根据各自过失程度的轻重按比例分担责任。
即如果X<x*且Y>y*,则加害方负全部责任;如果X≥x*且Y<y*,则受害方负全部责任;如果X>x*且Y>y*,则双方根据衡平原则分担责任;但如果X<x*且Y<y*,则双方根据过失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
混合过失归责方法可以通过下图2说明:
                       受害方的预防
 
 
 
 
 
 
 
 
 
 

                                                          加害方的预防
                                          图2
上图2表示在X<x*且Y<y*的前提下,根据公式(x-x*)/(y-y*)按比例对受害方的损失承担责任。标有均等过错的参照线,表示加害方和受害方预防的结合,在均等过错参照线上受害方和加害方负同等责任,即在该线上双方当事人各对损失负50%的责任。(y*,x*)和(y,x)两点之间的倾斜度代表过失的分担量。直线越陡,相对于加害方来说,受害方的过失便越大;直线越平缓,相对于受害方来说,加害方的过失就越大。随着受害方的预防从y向y*上升,直线的倾斜度(x-x*)/(y-y*)趋于平缓,说明相对于受害方来说,加害方的过失在增加。
在混合过失归责方法下,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由加害方和受害方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全部的责任{4}。
4  过失损害赔偿的预防激励
在现代法制社会中,法律规则不能仅仅强调事后的分配和补偿功能,而且还要考虑事前的激励功能,因为法律不过是人们对法院将要作出何种判决的预期。在这里,我们可以忽略保险、诉讼费用、法官的错误,以及国家设立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及其监督管理的成本。只有通过要求加害方对受害方予以赔偿来内部化成本即潜在的加害方内部化由其自身导致的损害成本时,便会刺激他们在一个有效的水平上对安全性进行投资,也就是以侵权责任来将由高昂的交易谈判成本所导致的外部效应内部化。但是,要将加害方的侵权行为的外部效应内部化只有通过以下两个环节的侵权责任才能实现:第一是在事前将侵权责任加于潜在的加害方,使其产生有效的预防激励。第二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通过向受害方支付损害赔偿金,使其等于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不过必须说明的是实现侵权的外部效应内部化的目的必然会受到经济法则的制约[5]。
在采用过失责任归责方法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的预防标准,则可以免除责任。即在事前将侵权责任加于潜在的侵权人,尽管因过失而侵权在道义上不应受谴,但人们一般都还是理性地希望减轻受损的风险,减少或者避免为侵权行为支付损害赔偿金,从而使潜在的侵权人收敛其侵害行为从而采取有效预防的激励。对侵害方而言,侵害方的成本是侵害方预防水平的函数,故当X≥x*时,侵害方没有责任,但侵害方要承担预防成本;当X<x*时,侵害方不仅要承担预防成本,而且还要承担预期损害成本。侵害方为最小化其预期成本会将其预防水平调整到法定的预防标准,即能激励侵害方采取有效的预防激励。
对受害方而言,侵害方为避免意外事故损害责任,会采取法定的预防标准,当侵害方没有责任时,意外事故的受害方将得不到任何赔偿,从而会促使受害方内部化其预防的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即也能激励受害方采取有效的预防激励。
综上所述,根据混合过失责任方法,如果任何一方可以通过满足法定预防标准来避免承担损害成本,那么这一方就会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另一方在此同时为了将事故成本内部化,也会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也就是说,一个风险中性、理性、自利的人应当会被阻止进行侵犯权利的行为{6}。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过失损害赔偿的预防激励的有效性取决于预防的变量是连续型的,而非离散型的,因为离散型变量的预防的有效性取决于特定的事件进而通常无法得出确定性的最优解。
 
参考文献:
[1] 吴焕宁.海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1-22.
[2]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1期: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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