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CSR)概念是近年来由国外传至我国的一个新生事物(据学者考证,公司社会责任概念最早于1924年由美国人谢尔顿提出)。由于这一概念具有重大的时代积极意义,当前国内外对其讨论如火如荼,各种专题论坛、新闻报道、著作如雨后春笋。特别是我国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社会责任之后,国内学术界、企业界、政府官员和普通民众等纷纷更加深入地发表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看法(本文所称“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等同于“企业社会责任”)。《公司法》在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国内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在华跨国公司等在社会责任方面做了大量卓有实效的工作,对于推动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公司社会责任概念在我国的迅速传播和实践,充分说明我国企业的经济实力和整体素质以及与国际先进事物接轨的速度都有了很好的提升。但在近期的一些理论和实践中,有些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认识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偏差,由此对企业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对此,笔者认为,从法学的角度并结合我国公司实际发展经营情况来看,当前对于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应当注意明确以下三点认识: 一、不可强制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首先,公司社会责任的道德属性决定了不可强制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从一般私法意义上来说,“责任”一词是指法律主体因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必须直接承担的不利后果(所谓不利后果,多指法律强制责任人对受损一方采取的补偿或赔偿性措施等)。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一般私法意义上的“责任”所具有的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强制性”和直接承担“不利后果”。即不管责任人主观上是否愿意,都强制其必须承担不利后果。而从《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具体内容来看,其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既不具有“强制性”,也没有对责任人直接承担“不利后果”的具体规定,其仅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是法律对公司的倡导性要求,是法律希望公司做一个“有道德”的“人”(公司是法人)。由此来看,《公司法》中规定的“社会责任”属于道德范畴(道德追求的目标比法律更“高尚”,它和法律一起扮演着推动社会文明的重要作用,但道德不具有强制性),不同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责任概念。上述理解与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希望企业自愿参与“全球契约”,与欧美等国家鼓励企业争做优秀“企业公民”,与美国全球报告倡议组织(GRI)指引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内涵都是一致的。因此,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具有自愿性,我们不可强制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其次,从我国大多数公司的客观能力出发,社会各界目前不可要求公司承担过多社会责任。毫无疑问,我国法律倡导公司像自然人一样去争做一个有道德的“人”,这种倡导符合我们的基本价值观和道德观,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每个公司都应该努力去承担力所能及的社会责任。然而,物极必反,当前国内有一种现象,有些地方政府打着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旗号,将一些本该政府出资做的事情转嫁摊派给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大多数公司还比较弱小,市场竞争力不强,国内各级政府、媒体和民众在属于道德范畴的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上,应遵循公司自愿和循序渐进的原则,不要“强迫”公司过多去做超出其能力的所谓慈善捐助事业,否则必将对许多公司的发展造成消极影响,而最终受损失的还是我们整个社会。 二、应当正确认识公司评价标准和公司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 首先,评价一个公司优秀与否的主要标准是其合法提供利润、税收和就业数量的多少。从微观经济学来看,公司设立的直接目的是为股东获取利润,公司所有者和经营者通过制定正确的市场发展战略、聘任优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以及良好的内部管理制度,为股东赢得最大合法收益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动力。我国《公司法》在内容上极其重视对股东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也正是基于上述道理。在为股东创造财富的基础上,公司同时为社会提供较多的税收以及就业岗位,为整个社会做出相应贡献。因此,以上指标是评价一个公司是否优秀的主要标准。 其次,公司承担适当的社会责任是评价公司社会贡献大小的重要指标之一,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不存在必须符合某种“特定标准”之说。根据当前国内外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认识,一个公司必须承担与其经营状况和地位实力“相匹配”的社会责任才能赢得消费者和社会的尊重,才符合现代工商文明的时代潮流要求,才称得上是优秀公司,否则必将严重影响其社会声誉和持续发展能力,最终导致企业市场竞争力下降(如许多跨国公司都要求其供货商等合作对象必须通过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有关认证,如SA8000认证)。笔者认为,所谓“相匹配”,其含义是指倡导和鼓励公司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但不能要求公司承担必须符合某种“特定标准”的社会责任,否则就是对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已经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内涵宽泛的概念,其包括公司的环境资源保护责任、劳动者保护责任、消费者保护责任、社会慈善捐助责任等多种责任。对于前三种社会责任,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劳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公司在上述问题上应当承担的最低法定义务和责任。一个公司如果不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最低法定义务和责任,就是严重违法。至于“慈善捐助社会责任”则没有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因此,目前的法律并没有要求公司承担必须符合某种“特定标准”的社会责任的规定。 依据当前我国多数公司的经营发展现状,在遵守相关法律要求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通过非官方组织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问题出台一些倡导性的、不具法律强制性的公司社会责任范本或指导性文本(所谓树立“道德榜样”),以此来推动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而对于每个公司而言,其承担社会责任的实践行动则应当依赖于其实际情况,自愿量力而行。综上,在市场经济中,不能为股东赚钱的公司,无论承担了多少社会责任都称不上是优秀公司,也必然不能持久;同样,一个不承担适当社会责任的公司,亦当然不能算是优秀公司,也不会赢得社会的长期拥趸。 三、必须防止公司因“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个公司依据其自身经营状况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无论对公司还是社会都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是一件大好事。但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其存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法定义务,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不能妨碍其履行其他法定义务,过分“积极”必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禁止。首先,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不能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设立的直接目的是为每个股东实现合法利润最大化,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股东利益是公司的“第一”利益,我国《公司法》有多处规定了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合法利益的保护性规定。公司(往往是大股东控制)在做出有关承担慈善捐助等社会责任的决定时,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征得中小股东的同意。 其次,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不能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员工通过为公司工作从而获得薪酬是其法定权利,一个拖欠员工工资的公司在未征得员工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应通过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获取员工支持),无权对外做出承担慈善捐助等社会责任的决定。 第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不能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公司在存在未偿还的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无权对外做出承担慈善捐助等社会责任的决定,除非征得享有到期债权的银行、供货商等各方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权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总之,公司承担各种类型的社会责任时,不能损害到公司股东、员工和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是违法,应予以禁止。实际上,我们也不相信一个对股东、对员工、对债权人不负责任的公司能够真正承担起社会责任。FI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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