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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外商投资企业法如何与WTO接轨

作者: 来源: 日期:2012/6/6 17:41:17 人气: 标签:
外商投资企业法与WTO规则接轨的重要性
我国加入WTO,表明我国已融入了国际经济的主流,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提高了我国的国际地位,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
WTO具有“经济联合国”的美誉。因为WTO所确立的基本规则实质上是几百年以来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和经验的总结,同时也是这套经验与规则在世界范围内的认可、运用和推广。要想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遵守这套规则,否则就不可能把市场经济发展好。西方国家在近代以来就实行市场制度,对它们而言,在相对成熟的市场制度基础上按WTO的机制运作是没有问题的,其实,WTO机制正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国内经济制度的反映。我国从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政策迄今二十多年以来,市场机制从计划经济转向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又进一步完全实行市场经济,这种转变是一个历史的巨大进步。但是,在今天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中, 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还远远落后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在立法方面也是如此。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是调整外资的主要法律。它在完善我国投资的软环境,促进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吸引外资,引进外国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起了非常重大的作用。但它是在旧的历史、经济背景下制定的法律,有许多不足之处。尽管我国的在入世后的2000年到2001年对外商投资企业法作了大规模的修改,但仍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产生了内外资法之间的法律冲突以及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矛盾和冲突。这种立法状况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符合WTO的基本规则。

外商投资企业法与WTO规则的冲突的表现
(一)、不符合WTO透明度原则的表现
透明度原则要求的根本目的是让投资方能够知悉我国关于外资的所有立法。但目前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体系有些混乱,内容有些松散。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繁琐现象:我国现在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相应的实施细则为主,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辅,多达200多项。这种分别立法,逐个规范的立法导致了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出现了大量的重复交叉、相互矛盾的地方,导致了统一市场规范的支离破碎,同时也给实际操作与执行增加了难度。
重复现象:纵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相应的实施细则。在总则、 设立程序、 出资方式、用地及费用、 购买及销售、税收、外汇管理、财务会计、职工、工会、 企业的终止等方面存在着大面积的重复。 举个简单的例子,就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业,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又规定了一遍,在《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又规定了一遍,内容相同的条文,总共规定了三遍。这样的例子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大量存在。随后颁布的《公司法》以其他一些法律与三部外资基本法之间也存在大量的重复。
矛盾现象: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存在着大量的矛盾现象。有外商投资企业法内部的矛盾。比如: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三种企业设立审批期限的规定不尽相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期限为三个月,而外资企业的审批为90天,“三个月”和“90天”是不同长度的时间。合同、协议、章程的效力层次问题。也有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矛盾现象的存在。比如: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不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既是权力机构也是执行机构。同样是有限责任公司,为什么外商投资企业就可以不设立股东会,而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就应该设立股东会,这不符合公司的治理结构。 
空白现象: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存在大量的重复、矛盾现象的同时,还存在着许多法律空白。比如: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和分立问题。在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和分立未作任何法律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则出现了大量合并和分立案件。
总之,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这种庞杂和混乱的现象,不符合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无法保证外国投资者充分熟悉我国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使他们感到无所适从,直接影响了透明度原则的贯彻和实施。
所以我们应该从立法体系上梳理一下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首先,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确实有不一样的地方,作为政府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正当的鼓励、限制、监管。但外商投资企业不是一种独立的企业法律形态,不能游离于《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企业组织形态之外。市场经济下的企业形态应当是统一的。 所以应当将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有关企业组织形式的问题归入到《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中。其次,再把外商投资企业剥离后剩余的部分即我国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鼓励、限制、监管等部分合并在一起,形成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
(二)、不符合市场准入原则的表现
我国对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根据投资目录,投资的领域分为鼓励、限制、和禁止三大类。属于政府鼓励的一些投资领域如农业、基础建设的行业,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保障和配套政策,投资者感到难于操作。限制类投资领域如制造业仍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对服务行业,近年来,我国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服务市场,但在股权、业务范围等方面限制较严。我们应当根据WTO的要求,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
(三)、不符合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表现
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存在着超国民待遇、国民待遇、次国民待遇。这与WTO的原则不相符合。
超国民待遇主要体现在:
投资主体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而中方投资者不能是自然人。
税收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比内资企业更优惠的税收政策,主要体现在所得税方面。对所得税我国采取了分别立法的模式,制订了不同的征收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在所得税方面享有比内资企业更多的税收优惠。例如: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33%,基本没有税收优惠;而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大量的税收优惠。
资本制度不同:对内资企业实行资本真实制,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认缴资本制。对外商投资企业无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只是要达到注册资本相应的比例。对内资企业要求企业在登记是一次性缴清所有的出资。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则实行折衷的授权资本制, 
进出口权方面:外商投资企业普遍享有外贸进出口权,而在现行外贸体制下,大部分内资企业无权从事进出口业务,只能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
次国民待遇的体现:
出口实绩要求:把出口实绩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税收优惠联系起来。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75条第7项规定:外商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总之,我国长期以来的实行的对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不同待遇问题,对于吸引外资、学习外国先进的管理经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种制度也造成了许多问题不利于我国内资企业的发展,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更不符合WTO的基本规则。应当建立统一适用的外资标准,取消对外资的非国民待遇,使外资之间以及外资与内资之间公平竞争。但要达到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统一问题,有两种方法:一种方法是直接取消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非国民待遇;第二种方法是通过提高内资企业的地位来达到这个目的。我们要结合我国的国情以及各方面的情况谨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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