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案纪实 “日本横滨轮胎”索赔案 魏雅华我们之所以如此强烈关注本案,是因为本案很可能会成为运用外国法律为中国消费者判赔的第一个经典案例。 我们强烈关注本案的意义,还在于己成为WTO正式成员国的中国,将会有更多的国外商品。现在,每年都有数以几十万辆计的外国汽车进入中国,并且,随着汽车关税的逐年下降,这个数字近几年来每年都在以30%的速度在递增。 所以,外国商品对中国消费者造成伤害的此类案件势必越来越多,而本案的审判很可能成为此类案件的第一起经典案例,对此类案件起着示范作用。 2003年6月19日,中国公民状告“日本横滨轮胎”索赔案,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索赔金额高达955万元,这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陕西省所受理的最大一笔涉外民事赔偿案。 “8.9特大交通事故” 事情得从2001年8月9日说起,那天,甘肃省交通厅的两名专家和一位干部,应交通部邀请,赴西安参加一项重要的工程评审会议。 他们三人乘甘肃省公路局所属的一辆甘A05291"福特”越野车,由兰州到西安,车里一共坐了4个人: 张炳乾,男,生于1963年8月,硕士研究生。先后担任省公路局副局长、交通厅科教处处长。他遭遇车祸的那天,还不到40岁。 许敬龙,男,生于1951年4月,1977年兰州大学地质专业大学毕业,留校任教,2000年聘任为副教授。生前系兰州大学地质系副主任、资源环境学院地质工程研究所副所长。遇难时52岁。 安芝桂,女,生于1956年12月,大专学历,任厅机关主任科员。遇难时47岁。 司机芦恩来是位51岁的经验丰富、驾驶技术很好的老司机。 那一天,盛夏的西安风和日丽,既没有下雨,也没有起风,路上的车辆不多,由于路况很好,车开得很快。 下午5点5分左右,车辆途经西安绕城高速公路时,在K20+707m处,司机芦恩来突然听到一声巨响,紧接着车左前轮胎突然爆破,车辆失控向右冲去,碰撞到紧急停车带防护钢板,冲出路面后,又碰撞通道水泥侧墙后侧翻起火,并“飞”出高速公路碰撞到几十米外的地下涵洞,车上的4个人当即死亡,车辆完全报废。 我们无法想象此后都发生了些什么,以及此次惨祸给四个家庭所带来的巨大悲痛和灾难。 这就是发生在2001年8月9日的一次死亡四人的 “8.9特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西安市高速公路管理局的交警们接到警报,迅速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灭火、抢救以及现场勘查工作。经现场勘查表明,车辆是由于“左前轮胎爆裂”导致车辆失控而翻下路基,起火燃烧。 西安市高速公路管理局的现场勘查技术人员当场提取了酿成此次惨祸的最重要的证据:上面有“横滨轮胎”商标的爆裂轮胎残片一块,而此爆裂轮胎残片成为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 经有关部门现场勘察取证和分析,认定事故原因是“左前胎爆破,车速过高,致使车辆失控”。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事故认定书》中所说的“车速过高”是指该车当时的车速152km/h超过了该路段的限速110km/h,但这个车速并未超过该轮胎的安全限速180km/h。所以,对于该轮胎来说,不存在“车速过高”的问题。 因出事轮胎是享有盛名的日本横滨公司生产,受害人认为,横滨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遂委托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裴延君等律师展开调查。 2002年8月,4名死者的家属和甘肃省公路局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起诉。西安中院研究后认为可以立案,并通过外交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原告索赔的标的高达人民币955万余元。 庭审焦点:轮胎残片 2003年6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被告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委托的律师到庭应诉,并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律师认为,原告方应举证证明导致发生事故的轮胎,确实是日本横滨株式会社的产品,且要证明爆破轮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且正是这种缺陷导致事故的发生。 被告还提出,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请相关专家,对事故是否因轮胎爆破引起的,作出鉴定。 法庭上,原告方出示了重要证据———从事故现场提取的轮胎残片,上有横滨公司的标记。因残片在事故发生时已被公证机关封存,而被告方技术人员因SARS疫情不能到庭查看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打开封存的证据产生分歧。后经法庭评议并征求意见,打开了证据。 在物证打开时,参加旁听的睹物伤情的死者司机芦恩来的妻子情绪失控,扑上前去抚摸造成惨祸的轮胎残片,大声嚎淘,痛哭不己,泪如雨下, 听众无不动容。庭审因此被中断了几十分钟。 庭审从上午持续到下午。法庭宣布,将于7月24日继续开庭审理此案。 7月4日,日本横滨公司派出的轮胎专家和翻译以及律师一行5人到达西安,与原告方律师一起,在法院的主持下,到绕城高速公路、存放汽车残骸处等地进行了查验。 据原告代理人裴延君律师介绍,日本轮胎专家非常认真细致,对轮胎残留的钢丝等进行了仔细的勘验和清点,并请西安市公证处对勘验过程录像并进行公证。 7月4日下午,他们又对轮胎残片以及原告提供的新购横滨轮胎进行了检查。裴延君律师告诉笔者,日本专家已表示:从外表看来,出事轮胎上的商标和标志与横滨公司的轮胎相同。此类规格的轮胎横滨公司也生产过,但强调这种轮胎在中国市场上以前并没有销售过。 原、被告观点交锋 1. 爆炸轮胎是否为“日本横滨轮胎”。 经过6月19日及7月4日的庭审,此点基本可以确认。 本案中爆裂的轮胎残片上残留有“横滨轮胎”的商标标识,经与该轮胎的完整轮胎比对,其花纹、字母、数据完全一致,其标识与横滨公司宣传册上也完全一致。 经网上查询,横滨公司网页上经销的产品名录中,爆裂轮胎的资料赫然在目,说明该产品己在市场上流通。有死者司机芦恩来亲笔签名的购物发票上,也清楚写明是“横滨轮胎”。因此,该产品确属横滨公司产品无疑。 日方对此未予否认。 2. 日方强调这种轮胎在中国市场上以前并没有销售过。 中方律师认为,这种轮胎在中国市场上有没有销售过与本案没有实际意义,它与本案不隶属同一法律关系,没有争辩的价值。 3. 日方律师在《答辩状》中称,原告应证明: (1) 产品存在缺陷。 (2) 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 (3) 产品缺陷与受损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日方律师在《答辩状》中称:导致爆胎的原因很多,如胎压过高或过低,碾压硬物或使用不当。以上观点在原告律师的代理词中是这样表述的: “从路面上看,路面平坦,视野开阔,路面上未见任何异物或障碍,轮胎爆裂绝非任何外因所致,所行驶的绕城高速公路是我国目前等级较好的公路,且刚刚交付使用不久。显然,是因为轮胎制造缺陷,导致了其在不该爆裂时发生了爆裂,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 在此问题的辩论中,日方律师力图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对该产品“使用不当”所造成的。 然而在对事故的现场勘察中,没有证据能支持此观点。如果日方律师坚持此观点,则日方律师必须为自己的观点提供证据。 尽管案件的审理尚在调查和对证据的审查阶段,但此案的脉络清晰,证据确凿可信,而“8.9特大交通事故报告”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所作的结论十分明确肯定。 因为涉外证据需要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需由外国驻中国大使馆确认,所以此案中,日本方面递交证据的时间比较漫长,原定于7月24日的再次开庭,也因此延迟到8月20日。 对本案的法律思考 我们之所以如此强烈关注本案,是因为本案很可能会成为用外国法律为中国消费者判赔的第一个经典案例。 我们强烈关注本案的意义,还在于己成为WTO正式成员国的中国,将会有更多的国外商品涌入,中国的国门将越开越大。现在,每年都有数以几十万辆计的外国汽车进入中国,并且随着汽车关税的逐年下降,这个数字近几年来每年都在以30%的速度在递增。 所以,外国商品对中国消费者造成伤害的此类案件势必越来越多,而本案的审判很可能成为此类案件的第一起经典案例,对此类案件起着示范作用。 我们强烈关注本案的意义还在于,中国的法官不仅要熟悉中国的法律,中国的法官还必须熟悉外国的法律,尤其是发达国家的法律,与中国交往甚密的国家的法律。否则,中国消费者的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就难以体现在消费及其它经济领域中义务与权利的公平,社会正义的体现。 对于此案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而“侵权行为地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作了如下规定: “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而这一规定恰恰对本案适用。 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为该轮胎的产地日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为日本法律,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为发生车祸的西安,“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法律”为中国法律,所以在“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可以“选择适用”。 即:既可以使用中国的法律裁判,也可以按日本的法律裁判。 下面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如何作出选择? 中国至今尚没有一部完备的《民法典》,《民法典》的出台尚需时日。中国至今尚没有没有一套详细完备的民事赔偿法规,现有的赔偿制度是零散的,且己显陈旧,赔偿面太窄,数额太低。而日本的法律要完备得多,赔偿的金额也高得多。 我们既应当、且可以按照日本的法律进行裁判。 第一个理由是: 中国的消费者以比中国同类产品高出许多的价格,购买了日本的被称作“世界名牌”的同类产品,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中国的消费者理应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否则,何以言公平? 第二个理由是: 此类案件的审判还应当遵循“国际惯例”进行选择:按照“对受害者有利”和“保护弱者”的原则进行选择。 说到赔偿,多少钱可以买回四个鲜活的生命? 多少钱可以弥补四个残破的家庭的幸福?他们都是四五十岁,上有老下有小的中年人,事业有成的中年学者,家庭经济的主要支柱,这四个生命的猝然失去,给他们的家庭带来了何等沉重的打击,我们能想象吗? 死者是生者的不幸呵。 如果我们能够合理合法地运用法律武器,为中国的消费者讨回公道,抚恤遇难者的遗属,我们又为什么说:“不!”? 此案很可能成为涉外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案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案件的规定,本案既可以按中国的法律裁判,也可以按日本的法律裁判,在这件事上,法院握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国际惯例”是一个可用于司法实践的依据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所以,“国际惯例”是一个可用于司法实践的依据。并且进入了我国的民商立法,如《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8条,《票据法》第96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等。那么,适用本案的“国际惯例”又是什么呢? (1) 允许原告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 现欧美主要发达国家都趋向采用该原则,由于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原告要证明被告的责任有一定的难度,而被告在承担责任上处于比原告更有利的地位,被告是国际知名的大企业,而原告都是无助的妇女和老人、孩子。原被告在案件中所处的强弱地位是一目了然的。因此,为保护弱者,法院理所当然地应按照“国际惯例”采用原告选择的法律。 (2) 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初是在美国确立的,在1971年美国的《冲突法重述》中明确肯定了一些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供法院选择: A. 损害发生地法。 B. 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地法。 C. 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国籍、法人所在地及营业地所地法等。 “最密切联系原则”一经提出,就迅速为许多国家所接纳,如英国、奥地利、瑞士、比利时、荷兰等国均己立法的方式采纳。海牙国际司法会议制定的有关侵权行为的国际公约中都采纳了这一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使法院在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时,灵活地选择适用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给消费者和受害者以最大限度的民事保护的法律,纵观国际上涉外产品责任案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己成为当最受关注的产品责任法律的潮流和趋势。 (3) 最有利于原告原则。 原告作为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其生命、健康及财产都受到了沉重的打击,而他们面对的处于强势地位的制造商,迫切地需要法律以援手,给他们在赔偿上以强有力地帮助,使伤害所造成的创伤得到最大程度的(即便如此,也不可能得到完全意义上的)弥合。 这些体现了社会正义的“国际惯例”,理应为我们的司法审判所接纳。 按照日本的法律裁判日本的产品 对日本的产品是一种公平 那么,这样一个疑问油然而生:对原告公平的原则,对被告是公平的吗? 日本的法律是日本国民为裁判日本的产品所制定的,日本的产品无论是对本国的消费者还是对外国的消费者所构成的伤害,理应一视同仁。这也是作为WTO正式成员国的“国民待遇”的基本精神。 所以,本案使用日本的法律裁判日本的产品对中国的消费者所构成的伤害,对日本的产品来说,是一种公平。 希望和期盼 我们之所以如强烈关注本案,是我们不希望本案出现错判或误判,不希望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用或疏漏,那将使受害人蒙受更多的痛苦。而且我们还希望本案成为此类案件的一个经典案例。 由于日方提供证据的时间较长,本案8月20日再次开庭。对于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本刊将跟踪报道。——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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