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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女员工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

作者: 来源: 日期:2012/6/6 17:37:25 人气: 标签:
    2007年9月1目,A公司招聘几个重要岗位的员工,Dora来报名,因为她的条件非常好,尽管看上去微微有点胖,但总经理还是从众多的竞争者中把她挑选出来。按照惯例,公司人事部很快就与她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并同时约定了两个月的试用期,11月份即转正。
    10月25日,Dora所在部门向公司人事部报告说,这几天Dora多次请假,经询问才知Dora怀孕了,请假是去医院做检查。人事部又将此事向总经理作了汇报。总经理对人事部的工作很不满意,认为人事部招聘审查不严。四季度是公司业务最多的时候,员工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到明年上半年大项目还要上马,更需要人手,人事部千挑万选却招来“大肚子”,耽误工作。总经理最后要求人事部妥善处理。
    挨批后,人事经理考虑把Dora辞退,理由是:公司明明在招聘简章中注明要是“身体健康”,应聘的人员应该知道。Dora在明知自己怀孕的情况下还来报名应聘,又不在员工登记表上如实陈述,是一种欺诈行为,因此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无效。
    但为慎重起见,人事经理又把部里的三个专员叫来共同研究。薪酬福利专员认为,Dora不但存在欺诈行为,而且还处于试用期,公司对这样不符合条件,又势必无法承担工作重任的试用期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关系专员说,她看过Dora的诊断报告,报告上推断Dora的怀孕开始时间为8月下旬,说明Dora 9月初刚进公司时完全有可能不知道自己已怀孕,并非有意隐瞒,所以从保护“三期”女员工和人性化管理的角度出发,不宜解除Dora的劳动关系。
    招聘培训专员认为,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员工之间不得有暧昧关系,新进人员在一年内不允许结婚,两年内不得生育。”Dora在入职培训时按照公司的要求已全文阅读过该《员工手册》,并和其他员工一样书面承诺遵守其中的全部规定。所以Dora如果是在进公司后才怀孕,那么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理应被解除劳动关系,而不受“三期”保护政策的限制。
    虽然下属中仍然存在分歧,但人事经理最终还是决定按照本部门大多数人的意见,决定解除Dora的劳动合同,并报请总经理批准。
    11月30日,在与A公司交涉未果的情况下,Dora只得向当地劳动部门投诉反映,要求恢复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
    劳动部门立案处理,经过对案件事实的认真调查,于2007年12月底依法作出要求A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处理意见。
【评析】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试用期内的劳动者如果被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其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违背该原则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所以劳动者如果被证明确实对用人单位有故意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并因该行为导致用人单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
    本案中,A公司虽在招聘简章中将“身体健康”作为录用条件,Dora本人也应当明知,但Dora怀孕并非“身体不健康”,其不属于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人员,况且从证据资料上看,A公司为并未将怀孕与否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而医疗机构证明Dora受孕是在2007年8月中旬,Dora在九月初进A公司时完全可能不知道自己已怀孕,不能认定Dora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欺诈行为。所以,A公司不能依据《劳动法》第十七条或二十五条解除Dora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的恋爱婚姻、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有专门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应在规章制度中加以限制或剥夺。本案中,A公司在《员工手册》中有关新进职工“一年内不允许结婚,两年内不得生育”的规定显与法律精神相悖,因而不能作为管理职工的准则,更不能据此解除Dora的劳动合同。
    综上A公司解除“三期”女员工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F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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