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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一致与冲突

作者: 来源: 日期:2012/6/6 17:37:27 人气: 标签: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潜在冲突实质上反映了个体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的冲突。
    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均是近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两大独立的法律体系。知识产权法通过对相关权利人法定权利的保护,旨在鼓励创造性的智力活动从而促进技术进步与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反垄断法则是对完全自由的市场经济的否定,它通过国家干预排除各种竞争障碍从而为整个社会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这两大法律体系有着各自的宗旨、目标与侧重点,从逻辑上看,知识产权法是反垄断法的例外,它通过授予知识产权人一定限度的法定垄断权,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竞争,而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正是各种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
    由于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完全的或者有一定限制的垄断的创造物,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权利,以个人为本位,是私权,主要和直接保护私益;竞争政策强调自由、否定垄断,以社会为本位,是公法,主要维护公益。两者之间的潜在冲突在实质上反映了个体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的冲突。
    一般来说,当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超出法定范围,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冲突时,反垄断法就应当优先适用。
法律属性的分析
    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是私权,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人以垄断权,是法律综合各种利弊关系后所作的一种行为选择,其目的在于刺激智力创造者的创造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的创新,从而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这一点与反垄断法所追求的目的相一致。因此,一般而言,知识产权范围之内的垄断是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对象。
    当作为特别法的知识产权法对有关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没有规制或规制不明确时,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等等也可以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当然,受基本原则适用的限制,这些原则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控制也是在特定情况下以补充法律漏洞的方式实现的。
    反垄断法主要是公法,是以社会责任为本位,并以社会利益的维护作为其价值追求。反垄断法所限制的并非企业通过先进技术、优秀的策略等正当商业行为而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及高额利润,而是出于消灭竞争压力、长期获取超额利润的目的以非正当的方式对于该利益的维持与滥用。当然,在另一方面,反垄断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因而也一直为一些自由经济学者所诟病,这点也毋庸讳言。
    不论是知识产权法的具体规则还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他们都是以私法作为立足点和出发点,实质上都仅是在私法的框架内寻求问题的解决方式。
    作为一种传统的规制方式,知识产权法的具体规则和民法的基本原则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但是以知识产权法和民法基本原则为代表的私法途径在解决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上存在局限性,传统规制方式的弊端和不足决定了在私法的体系框架内要彻底的根除知识产权的滥用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从本质上讲,不论是知识产权法还是民法,它们的性质都是私法,而私法是以个人主义哲学为指导的。私法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是建立在主体平等与自由的假定之下的,但这一假定忽略了社会生活中主体之间实际上的不平等与不自由。同时,私法又通过“所有权绝对”和“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一步强化了私权主体对个体利益的追求,而这必然会导致优胜劣汰,社会资源必然要向少数人手中集中,久而久之,必然会形成垄断。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发现,垄断实际上是私法发展过程中异化的结果,是遵循私法规则所必然导致的后果。因此,限定在私法范围内克服垄断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所以,为了能够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有效的规制,我们必须跳出传统的私法框架,以更宽广的视角来审视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问题。
追求的目标与作用:促进竞争与保护消费者利益
    “强大的知识产权与有力的反托拉斯政策在促进创新的共同目的上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
    1.促进竞争和优化资源配置
    竞争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则,也是整个市场运作的原动力。竞争的作用是实行优胜劣汰,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得以优化配置,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知识产权法通过对知识产权所有人可预期的合理的垄断利润的保护,使经营者能够事先根据法律将赋予其的独占程度,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释放其竞争潜能,从而推动科技进步。对反垄断法而言,维护平等竞争秩序是其存在的根源和内在精神,促进有效竞争和经济发展是其目标和归宿。反垄断法通过禁止一切垄断行为和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从而在尽可能大的范围保证市场竞争状态,并期待通过市场竞争,尽可能地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日本学者在分析专利权和交易限制时也指出,与所有权制度提供竞争经济的普遍基础一样,专利制度可以说创造了启动和维持研究开发竞争的一个条件,即把创造出的成果作为私有权利的这种愿望和启动竞争压力,由此维护着竞争的进行。可见,知识产权保护和反垄断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和实现的功能是一致的。“如果知识产权没有激励竞争的基本功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就没有任何积极的和现实的意义。”
    2.保护消费者利益
    知识产权法通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促进科技进步,而科技进步与技术革新的最大受益者则是消费者,因为由知识产权转化而来的现实产品,总是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更新的选择,他们的生活水平也由此得以提高。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通过对具体市场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止和制裁来使消费者免遭交易中的损害,也可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反垄断法通过对市场壁垒、市场份额及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体现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消费者提供最大限度的选择权的目的。因此,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都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美国法官在1990年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的:“专利权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标乍看起来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两者实际上是相互补充的,因为两者的目标都在于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 尽管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对竞争的关注与调整的角度和方式不同,但是它们在促进消费者福祉方面殊途同归。
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与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规制
    1.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限制知识产权领域的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都表现为对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侵害。知识产权法通过确立对知识产权侵权制裁的法律机制,在知识产品的市场流转、应用和传播领域确保公平竞争秩序。
    法律首先在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内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了规制。这种规制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知识产权法以其自身所固有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来规制知识产权的滥用。前者是指知识产权的效力在空间上受到限制,一个国家或地区所授予的知识产权仅仅在该国或该地区的范围内受到保护,而对其他国家或地区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知识产权人希望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也享有专用权,应依照其他国家的法律专门提出申请。后者是指知识产权都有一定的期限,其法定期限届满,权利即不再受保护(只有商标权可以续展) ,回归社会,成为社会公有的知识。其二,知识产权法还通过一些具体的制度使知识产权在一定条件下受到限制,从而防范知识产权的滥用。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以及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中所共有的权利穷竭制度等等。以上措施都是法律在知识产权法框架内寻求的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办法。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包括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和权能限制。其中,权能限制是知识产权限制的最基本涵义,指在有效的时间、地域范围内,知识产权的具体权能受到的限制,分为基于知识产品流通的权利限制、基于知识产品使用的权利限制、基于在先权利的限制、基于公有素材的限制以及基于反不正当竞争的限制等。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不同,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记的市场化利用的专有控制权,属于对一定知识和信息传播的控制权。因此,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具有不同于有形财产权限制的特征。
    2.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规制
    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顾名思义,以规制垄断为第一要义。垄断可以分为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目前大部分国家都只规制垄断行为。垄断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经济性垄断行为和行政性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理论将经济性垄断行为划分为三大类: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济力量过度集中。这三种经济学垄断行为的分类是经典的理论划分,指出了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主要对象。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包括行业协会等经营者团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一般具有三方面的特征:一是实施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二是共同或者联合实施;三是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没有竞争者,或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具有明显的或者突出的优势,从而有能力在相关市场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能够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正当地利用这种支配地位危害竞争、损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行为。
    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是指某些经济实体通过合并、资产购买、股份购买、合同约定(联营、合营)、人事安排、技术控制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当社会经济力量不受任何约束或控制、自由、任意地向某些特定经济实体流动时,便会不可避免地产生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从而导致垄断、破坏竞争,形成对经济自由与经济民主的现实侵害或潜在危险。
知识产权的反垄断豁免
    反垄断法中的豁免制度,亦称除外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也即对某些虽属限制竞争的特定协调或联合行为,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一项法律制度。反垄断法的豁免是各国反垄断法中共有的法律制度,在各国反垄断法中,豁免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行业或领域,以及那些对市场竞争关系影响不大,但对整体利益有益的限制竞争行为。知识产权是世界各国普遍给予反垄断豁免的一个领域。
    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无形财产权,它是知识产权法明文赋予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和一定地域的对智力成果的独占性权利,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种权力的行使当然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如1994年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决定起草“知识产权特许垄断规则”,并于1995年4月正式颁布该文件,认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在促进竞争、增进消费者福利方面具有共同的目标。文件还设立了一个安全区,只要在这个安全区内,执行部门将不对由于知识产权特许协议所形成的贸易限制采取法律行动。
    知识产权的反垄断豁免体现在两方面,首先是知识产权垄断性的自身豁免。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它赋予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时排他性地适用权利。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1623年英国的专利法,就被称为《垄断法》,也即赋予对技术的垄断权利的法律。实际上,该法的正面的或者原则的规定是禁止英王授予独占性,即垄断权,只是在第6条设了一个例外,规定了专利的垄断权是合法的,即允许“专利特许状和为期14年或14年以下的特权授予,授予该范围之内的,任何新颖产品的工作或制造方法的,真正的第一发明人和这些产品的发明人。在专利许可状和授予的期限内,他人不得利用之。”
    其次是反垄断法在一定程度上对知识产权的行使给市场竞争所带来的限制予以豁免。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反垄断法对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豁免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对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一般的豁免,一是对于反垄断法所不予追究的因行使知识产权而限制竞争的行为加以列举。例如中国《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属于对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一般豁免。F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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